(2014)微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淑茹,微山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5000元(离婚后1年内付清),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女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宋某将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返还给女方,但直至今日也未将约定的15000元支付给女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约定金额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6月7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一年内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但是至今并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7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处理:男方(即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女方(即本案原告)15000元(离婚后1年内付清),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女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到期后,被告并未将约定的1500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2012年6月7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15000元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