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董艳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董艳娇。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志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董艳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娇的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娇诉称,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冀C×××××号车主。2013年12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7400元,各种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13日4时50分许,宋秋雨驾驶属原告董艳娇所有的冀C×××××号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西樊各庄二村村西处时与郑宝立驾驶的归郑宝生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3日,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秋雨负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滦县交警大队调解下,由宋秋雨承担双方的车辆损失。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3562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29484元,此外,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3429元。现原告对冀B×××××号车车损予以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为此提起民事诉讼,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过高,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司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应支持我司的公估报告,我司在举证期间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冀C×××××号轿车系董艳娇从陈立国手中购得,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13日4时50分许,宋秋雨驾驶冀C×××××号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西樊各庄二村村西处时与郑宝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方司机宋秋雨违反《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双方的车辆损失均由宋秋雨负责。原告方并于2014年8月7日与冀B×××××号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书,共赔偿冀B×××××号车主31169元(车损29484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885元),并于当天给付赔偿金,冀B×××××号车主打下收条。原告董艳娇的冀C×××××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800元。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33562元,原告董艳娇支出公估费1007元。另查明,原告董艳娇为其自有冀C×××××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原告董艳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董艳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董艳娇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董艳娇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董艳娇的车损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及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票据证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董艳娇损失包括:车损33562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07元,合计35369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董艳娇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对原告已经赔付冀B×××××号车损失并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冀B×××××号车的损失31169元(车损29484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88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董艳娇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董艳娇的车损、施救费过高,并向本院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C×××××号车辆损失为16667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8698元。因该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的鉴定存在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董艳娇保险金665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