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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万冬、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姚万冬,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06号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委托代理人:范世涛。被告:姚万冬。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蓉。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万冬、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本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晖、陈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范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万冬、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姚万冬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111011109093778),合同约定被告姚万冬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LOVOL牌装载机(型号:FL953F,发动机号:1211C038845)壹台。租赁物价格300000元,其中融资额255000元,首付款45000元。2011年9月10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是���告姚万冬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保证人。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姚万冬在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则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姚万冬向原告还款提供担保责任。现原告已为被告姚万冬垫付融资租金49824.39元,被告姚万冬至今未偿还,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姚万冬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姚万冬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融资租金49824.39元及利息1628.23元,合计51452.62元(其中利息1628.23元是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基数,自垫付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9824.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万冬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机械的融资租赁出租人与工程机械的制造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的销售商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此后,各方遂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合作。2011年9月9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姚万冬(承租方)、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一份编号为8111011109093778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姚万冬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LOVOL牌装载机(型号:FL953F,发动机号:1211C038845)壹台,租赁物价格300000元,融资额255000元,保证金12750元,手续费3825元,保险费用365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日每月15号(第一期为放款日的次月15号),租赁利率8.645%;《买卖合同》即本合同的附件一,是指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自主选择,出租方作为买受人和承租方、供应商签订的三方《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方将依照本合同制作的《租金支付表》,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方同意严格依据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利率实行浮动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方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比例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公布之日起,未到期租金次月起依据新的租赁利率作相应调整,出租方无需事先征得承租方的同意。每期租金均按调整后的数额计收;承租方不支付到期租金、罚��等其他费用,出租方有权要求供应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租赁物提供维护服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停机、收回租赁物等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由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承租方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或由承租方提供担保物,并向出租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或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若承租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出租方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等内容。同日,姚万冬与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由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姚万冬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姚万冬租金支付义务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2011年9月10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又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2011年9月9日,甲方与姚万冬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111011109093778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愿意为姚万冬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范围为姚万冬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确认,当姚万冬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自愿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并签订协议书称:201年9月9日,姚万冬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111011109093778),合同约定姚万冬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雷沃装载机(型号:FL953F,机号:1211C038845)壹台。姚万冬应按时、足额向汇银租赁支付租金等费用,甲方为姚万冬对汇银租赁的债务提供保证;如果甲方为姚万冬的债务向汇银租赁承担了担保责任,则乙方同意为姚万冬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提供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姚万冬垫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姚万冬最后一次垫付款项的债务履行��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姚万冬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支付租金致使甲方履行了保证责任,乙方应自甲方垫付次日起向甲方偿还代垫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垫付金额万分之六支付违约某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出租人)于2011年9月9日以300000元的价款自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处购买LOVOL牌装载机(型号:FL953F,发动机号:1211C038845)壹台,并于当日交付姚万冬租赁使用。此后,因姚万冬未依约足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人之一的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部分应由姚万冬支付的融资租赁租金及违约某2014年6月27日,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姚万冬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2014年9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1日,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姚万冬垫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某并判令姚万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37291.38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某另查,依据姚万冬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每期租金的确定方法、租金支付时间。自2011年9月9日起租的2年融资租赁期间内,姚万冬应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按约支付每期融资租赁租金。其中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月融资租赁租金为11627元(共计15期);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月融资租赁租金为11594元(共计9期)。再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安���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前垫付的租金和违约金37291.38元系姚万冬截止至2013年4月15日欠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姚万冬对其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57970元(11594元/期×5期),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0月31日,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保证人身份代为姚万冬支付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姚某2014年11月10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姚万冬垫付的融资租金及罚息49824.39元。此后,姚万冬对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该款项一直未予清偿,反担保人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诉讼中,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49824.39元,出具书面说明称: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融资租赁租金57970元(11594元/期×5期)、逾期罚息4504.39元、名义货价100元,冲抵姚万冬已缴纳的保证金12750元,姚万冬实欠49824.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单、租金支付计划表、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垫付说明、垫付款发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8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汇银融资租赁有��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与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及被告姚万冬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上述合同书的内容及本案证据看,被告姚万冬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主债务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即债权人,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姚万冬(即主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既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姚万冬(即主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系原告为姚万冬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人。各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万冬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2013年5月15日至2013���9月15日期间的租金支付义务,致使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为向债权人(融资租赁出租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9824.3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姚万冬予以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万冬偿还代为垫付的款项49824.39元及该款项自垫付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基于2011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系上述保证担保的反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姚万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对姚万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万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及违约金49824.38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姚万冬的上述第一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姚万冬、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