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姗姗与陈国栋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姗姗,陈国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王姗姗,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东赵村南九巷西头*户。委托代理人关治国,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栋,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东赵村南九巷西头*户。原告王姗姗与被告陈国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姗姗及委托代理人关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姗姗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昭轩。原告在怀孕期间就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双方经常因此发生冲突。2013年3月20日原告发现一女性给被告发暧昧短信,在发生冲突中使原告眼睛受伤,当时流血不止,在医院缝了9针。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很少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平时一个月也不回家一次,2014年春节被告也没有回家过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昭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与其他女性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与其他女性照片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门诊诊疗手册、处方、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在双方发生冲突时被告摔破玻璃杯子,碎片溅到原告眼睛上,致使原告眼睛受伤。被告陈国栋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昭轩,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陈国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递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到原告的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一节,婚生男孩陈昭轩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以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由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姗姗与被告陈国栋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昭轩由被告陈国栋抚养,原告王姗姗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王姗姗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郭俞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