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辉诉被告姜文明、袁利、第三人姜井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辉,姜文明,袁利,姜井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孙国辉,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明,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生,现羁押于公主岭监狱。被告:袁利,女,汉族,1971年3月2日生,现住址不详。第三人:姜井玉,男,汉族,1941年10月12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孙国辉诉被告姜文明、袁利、第三人姜井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被告姜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经本院公告送达,第三人姜井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19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6月27日,被告姜文明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公主岭监狱。原告系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职工,在该厂购得职工内部职工住房一处(新民采油厂,房号1-3-4),价款为9470.47元。2002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姜文明的父亲第三人姜井玉协商,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姜文明在油田的户头,并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姜文明的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原告孙国辉不知道被告姜文明已经与被告袁利离婚,在填写相关表格过程中将袁利的名字作为被告姜文明的妻子填写其中。现原告欲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而被告不予配合,因而成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新民采油厂9幢,房号1-3-4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9470.47元)被告姜文明辩称,我知道我父亲把我的户头卖给原告孙国辉了,我对我父亲的行为没有什么异议,但是我担心影响我以后分房子,这件事等我出狱后再处理。被告袁利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姜井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19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6月27日,被告姜文明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羁押于公主岭监狱。原告孙国辉系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职工,1992年在该厂分得内部职工住房一处,位于吉林油田新民区,B-3栋1单元3层4门,面积为55平方米。分得房屋后,原告曾缴纳房款6308.5元,后又补交3412.47元,合计价款为9720.97元。1996年12月14日,该房屋办理私有房产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孙国辉,产权证号为松房权松字第Y140421号。后因油田政策原因,原告为购买第二套房产,于2002年12月23日与被告姜文明的父亲即第三人姜井玉签订协议,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姜文明在油田的户头,并于同日,申请职工住房内部交易,由于不清楚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在该申请表中填写,户主姓名“姜文明”、爱人“袁丽”。2002年12月24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姜文明名下。2008年7月8日该房屋获得吉房权证字第YSB0120**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姜文明,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江北新民采油厂9幢,房号1-3-4。该房屋所在楼宇现已封闭,进行回迁,但该房屋由于产权争议,原告不能回迁。被告姜文明在服刑之前直至现在为止在油田均没有房屋,只有油田户头。对于其父亲姜井玉将其在油田的户头卖给原告之事,被告当时并不知晓,但后来从其父亲处听闻了此事,现在对于其父亲出卖其户头的行为没有异议,对于户头所卖的价格也认为合理,予以认可。对于涉案房屋为孙国辉所有也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2002)松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份、(1997)宁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1份、协议书1份、产权证号为松房权松字第Y1404**号房产证1份、吉房权证字第YSB0120**号产权证1份、原告家庭户口3份、缴纳房款收据2枚、职工住房内部交易申请申请表1份、被告袁利户籍信息1份、新民采油厂证明2份、领取产权证凭证存根1枚、油田物业公司房产部证明1份、被告姜文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松原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姜井玉所签订的购买被告姜文明油田户头的协议,虽在签订时被告姜文明并不知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文明对于姜井玉的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对于所卖价格及出卖行为也没有异议,故可视为对于第三人姜井玉行为的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原为原告孙国辉所购买,虽其为购买第二套房屋,购买被告姜文明的户头,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姜文明名下,但签订购买协议时,双方已经约定购买后的住房使用权属原告孙国辉拥有,被告姜文明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原告孙国辉倒出用他的名义购买房屋使用的权利。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为原告孙国辉,被告姜文明对于涉案房屋实际为原告孙国辉所有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袁利在房屋过户至被告姜文明时,已与被告姜文明解除婚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江北新民采油厂9幢,房号1-3-4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孙国辉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忠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