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富驿宾馆1205房间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6克、氯胺酮4.1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上述事实,��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收据、称重记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