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某某超市做保洁工作时,因琐事与同事沈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沈头、面部及身体,致被害人沈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