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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官秀荣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秀荣,谢明锦,索京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官秀荣,女,,住清流县。被告:谢明锦,女,原住明溪县,现住明溪县。被告:索京鸣,男,原住明溪县,现住明溪县。原告官秀荣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秀荣诉称: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谢明锦、索京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即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期为一年,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都有支付,2014年6月15日之后,二被告只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四个半月的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明锦、索京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官秀荣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官秀荣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向原告官秀荣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尚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官秀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谢明锦、索京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2014)明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