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雯丽与高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丽,高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64号原告:王雯丽,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文光。被告:高金,个体工商户。原告王雯丽与被告高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光、被告高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雯丽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京N×××××轿车所有人。2014年11月19日早晨,原告朋友田立军借用原告京N×××××轿车。2014年11月20日田立军告知原告:2014年11月19日晚,田立军驾驶的京N×××××轿车在滦县响嘡镇常峪铁矿院内,被被告拦截,经田立军报警,高金说其与田立军有经济纠纷。2014年11月20日早晨,田立军去常峪铁矿院内开车,发现该车不见了,随后通过报警,经公安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其将京N×××××轿车弄走,因为其与田立军有经济纠纷,故其拒绝返还车辆。被告所扣车辆是原告的,并且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车辆手续全在该车上,被告无权扣原告的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7万元的京N×××××轿车,并赔偿原告因被告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辩称:车牌号为京N×××××轿车是田立军的,因为田立军欠被告工程款12万多元,所以被告就扣田立军的车;扣车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了,那天中午,被告找到田立军结算工程款,田立军却走了,被告即将车扣在院内,后被告雇佣拖车将田立军的车拖到被告处。如果田立军将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就将车辆返还给田立军,其也认可赔偿损失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金以田立军欠其工程款为由将车牌号为京N×××××马自达3红色3厢轿车一辆扣留,现该车在被告处。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高金是否应返还原告王雯丽京N×××××马自达3轿车一辆。原告王雯丽主张:原告作为京N×××××马自达3轿车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将该车返还,被告也有义务将该车返还给原告。被告高金主张:其可以返还原告该车辆,但田立军必须给被告结清工程款12万多元。二、被告高金是否应赔偿原告因其扣留京N×××××马自达3轿车而造成的损失3000元。原告王雯丽主张: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为了查找车辆存在误工费和使用出租车的事实,原告估算上述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高金主张:其可以赔偿田立军经济损失3000元,但田立军得把工程款给被告结清。原告王雯丽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京N×××××轿车所有人是王雯丽。经质证,被告高金对该证据无异议。2、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出警经过2014年11月20日8时许,我队接到郑国成报警称,2014年11月19日晚,其朋友田立军的红色马自达车(车牌号京N×××××)在滦县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峪铁矿项目部院内被人偷走。接警后,民警王会升、赵小涛迅速赶赴现场,经对常峪铁矿项目部及田立军的初步了解,车被唐山市遵化市的高金夫妇拖走,田立军得知车被高金拖走后,随即承认双方因承包工程产生经济纠纷,会通过法院解决此事。并表示不报警了。后民警撤离现场。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加盖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公章)2014年11月24”,用以证明报警经过和经刑警队侦查该车辆(车牌号为京N×××××)在高金处。经质证,被告高金对该证据无异议。3、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峪铁矿项目部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经过2014年11月18日高金夫妻突来我进风井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理由是田立军拖欠高金工程款不予结算,要来拆走安装时用的钢材。为避免影响施工进度,在我项目部的努力下,于11月19日找来了田立军,让其双方当面进行调解,双方在院内争执很久,后来还闹到了派出所,期间高金一直用车堵住项目部院门口以防田立军开车离开。2014年11月19日深夜,项目部有人正在熟睡中,听见院内有车辆的声音,便起身从窗户向外看看情况,看见院内来了一辆拖车停在了院内红色马自达车前边,周围有大约5、6人(其中有一人认识,是曾经给我们做井架子的高金),大约十来分钟的时间,他们将红色马自达车拖上车,便开走了,高金等人也随之离去。项目部人员因知道高、田双方存在纠纷,且双方正在进行协商,另外项目经理未在项目部,他们也不了解情况,因此并没有制止拖车。次日刑警队来了,才知道是高金未经田立军允许拖走的马自达车。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峪铁矿项目部(加盖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峪铁矿项目部公章)2014年11月24日”,用以证明该车(车牌号为京N×××××)在被告高金手中。经质证,被告高金对该证据无异议。4、田立军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我于11月19日借王雯丽长安马自达(京N×××××)轿车去滦县办事20日早发现丢失。田立军2014年11月21日”,用以证明京N×××××轿车丢失。经质证,被告高金辩称:田立军说其去滦县办事,但没有说办什么事。原告王雯丽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金针对第一、二个争议焦点中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王雯丽向本院提交车牌号为京N×××××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被告高金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车牌号为京N×××××马自达3红色3厢轿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京N×××××马自达3红色3厢轿车为田立军所有,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承认该车辆被其扣留,虽以田立军未向其结算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扣留原告的车辆,应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雯丽车牌号为京N×××××马自达3红色3厢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王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王雯丽负担30元,由被告高金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