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鹤峰调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鹤峰县中心医院与刘钰涵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峰县中心医院,刘钰涵,哀芳,刘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调确字第00001号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216003-9。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城墙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渊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红丽。申请人刘钰涵。申请人哀芳,系刘钰涵之母。申请人刘光海,系刘钰涵之父。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与申请人哀芳、刘光海因医患纠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于素芬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查,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甲方)与申请人刘钰涵、哀芳、刘光海(乙方)因新生儿刘钰涵因医患纠纷申请鹤峰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在鹤峰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治疗刘钰涵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有后遗症后治疗后遗症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此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给乙方。二、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因本次医疗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今后,无论刘钰涵是否康复及是否留有后遗症,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找甲方索赔。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鹤峰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一份。四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审查,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据此裁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素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