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卿德兰、曾仁进、曾辉、康素清与被告周利明、XX、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德兰,曾仁进,曾辉,康素清,周利明,XX,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卿德兰。原告曾仁进。原告曾辉。原告康素清。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明。被告XX。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曹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庞,公司员工。被告张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德兰、曾仁进、曾辉、康素清与被告周利明、XX、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善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卿德兰、康素清,原告卿德兰、曾仁进、曾辉、康素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被告周利明,被告张林,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善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德兰、曾仁进、曾辉、康素清诉称,2014年9月9日,曾生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核桃)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周利明驾驶川AL65**号牌车辆超过规定时速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XX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悬挂川M870**号车辆(该车行驶证系伪造)沿驿都大道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21时12分,三车行至驿都大道“洪河柳树加油站”路段时,周利明驾车在第一车道内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曾生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曾生达失控又与相对方向第一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XX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曾生达当场死亡,三车及车上核桃受损。川AL65**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齐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林,张林将该车挂靠齐善物流,被告周利明系张林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周利明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L65**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3390.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利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L65**号牌车辆登记车主是齐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林,张林将该车挂靠在齐善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周利明系张林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L65**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为了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被告周利明自愿给付了原告45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及被告周利明如何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L65**号牌车辆登记车主是齐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林,该车挂靠在齐善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周利明系被告张林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L65**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应由被告张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林愿意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系借用的被盗车辆,XX对车辆无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XX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L65**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XX所驾驶的车辆,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赔付。原告请求赔偿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齐善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曾生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核桃)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周利明驾驶川AL65**号牌车辆超过规定时速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XX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悬挂川M870**号车辆(该车行驶证系伪造)沿驿都大道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21时12分,三车行至驿都大道“洪河柳树加油站”路段时,周利明驾车在第一车道内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曾生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曾生达失控又与相对方向第一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XX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曾生达当场死亡,三车及车上核桃受损。川M870**号车实际号牌为川A95P**,系被盗车。川AL65**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齐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林,张林将该车挂靠齐善物流,被告周利明系张林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周利明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L65**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先行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在庭审中,经协商,共同确认:1、丧葬费20897.5元;2、交通费1000元;3、考虑到曾仁进、曾辉的学费、生活费,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张林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与其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予以抵销,原告方不再主张上述费用。另查明,曾生达及其妻卿德兰于2012年3月14日与张跃挺签订为期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后虽未续签,但曾生达及其妻卿德兰仍居住于该房屋内至交通事故发生;张跃挺的该房屋系自建房,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柳树南街,系城镇住地。原告康素清系曾生达之母,系农村居民户,生育了曾生达在内的4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房屋情况证明,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周利明驾驶机动车与曾生达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曾生达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利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生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利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30%。被告周利明系张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周利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林承担。庭审中,被告张林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林将车辆挂靠在齐善物流公司,应与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张林垫付费用已足够,故本案中齐善物流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XX驾驶的系被盗车辆,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XX对无责车辆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无责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XX不应当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赔偿责任;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XX对无责车辆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丧葬费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根据原告近亲属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人每人5天,按四川省2014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误工费为1717.6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龙泉驿区洪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的收据,能够证明曾生达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2368元,曾生达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44736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考虑到曾生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康素清系农村居民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127计算,康素清已年满75周岁,计算5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康素清生育了4个子女,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生育子女的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该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有4个子女,是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元(6127元×5年÷4人)。以上损失共计508633.85元。先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79043.7元,因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89043.7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卿德兰、曾仁进、曾辉、康素清389043.7元;二、驳回原告卿德兰、曾仁进、曾辉、康素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张林负担(此款系原告垫付,原告与被告张林已协商一致,不再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