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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琦与张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张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张琦。委托代理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梅。原告张琦与被告张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30日分四笔向被告张喜梅汇款9000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张喜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900000元。被告张喜梅先后归还24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60000元未还,加上逾期利息95000元,合计75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张喜梅归还借款660000元;二、判决被告张喜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000元。被告张喜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喜梅在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张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琦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已包含上次柒拾万元整澳门洗码收据)。被告张喜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加盖指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原告共提供四份银行付款记录:1.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七宝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6月28日客户吴某转账300000元,明细清单下方书写有备注,内容大致为:2012年6月28日客户吴某从其账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张喜梅账号为62×××72的银行账户。原告张琦解释称备注部分文字为银行员工书写。证人吴某作证陈述:其和原告张琦系多年朋友,因原告张琦称有朋友需要用钱,故按照原告张琦的要求将钱转给被告张喜梅,该笔款项系原告张琦向证人吴某的借款,并非证人吴某直接借钱给张喜梅,证人吴某并不认识被告张喜梅,也不清楚借条中关于澳门洗码收据的情况。2.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显示2012年6月29日原告张琦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零陵路支行向案外人龚建鑫汇款349950元。原告解释称被告张喜梅称龚建鑫系其老公,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汇至龚建鑫账户。3.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6月30日原告张琦名下账号为62×××6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对外汇款50000元。4.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2年7月30日原告张琦从其账号为62×××98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喜梅的账号为62×××72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对于本院关于借条书写时间早于汇款时间的询问,原告张琦解释称:因被告张喜梅同意书写借条,其才愿意再借给被告张喜梅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琦陈述:原告张琦和被告张喜梅在朋友聚会中认识,被告张喜梅声称其在澳门承包娱乐厅,收益很好,愿意支付原告张琦20%的月息,加之原告张琦相信被告张喜梅背景深厚,故才借钱给张喜梅;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0%,但因被告张喜梅称小数额不好计算利息,累积到一定数额才能计息,故被告张喜梅一直未曾支付利息;关于借条中“已包含上次柒拾万元整澳门洗码收据”,原告张琦并不清楚具体含义,因被告张喜梅答应给其写借条,故并未深究,指的应该是原告张琦之前借给被告张喜梅的700000元,后经原告打听才知道澳门洗码是在澳门赌场用的,但原告之前并不知道被告张喜梅在澳门涉足赌场经营,且原告从未去过澳门;在写该份借条之前被告张喜梅确实在原告要求下写过收据,但是现在难以找到;被告张喜梅之后分三笔共计归还过240000元,均系汇款支付,该240000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琦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四份银行付款凭证相对应,原告关于“已包含上次柒拾万元整澳门洗码收据”的解释尚算合理,且和借条出具之日前的三笔付款记录及金额相吻合,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根据四笔银行付款记录,确认被告张喜梅共计向原告张琦借款899950元,因被告张喜梅事先已经归还240000元,故被告张喜梅还应归还原告张琦借款659950元,因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琦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喜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琦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6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利率按照6%计算;但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琦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被告张喜梅催要过借款,故本院对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张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梅归还原告张琦借款本金65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琦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张琦负担1429元,被告张喜梅负担992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如浩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浦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