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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吴惟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惟仙,尹敖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1819号申请执行人吴惟仙。被执行人尹敖生。申请执行人吴惟仙与被执行人尹敖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48637.94元。另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36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2243.94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房产、车辆登记。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直至拘留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案未能执行到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戴志忠审 判 员  张俊建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