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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刘桂丰、鲍淑华、王继丰、赖国平、马桂友、杨春兰、陈玉峰、张玉芳、许树国、潘慧超、戚迹、张凤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刘桂丰,鲍淑华,王继丰,赖国平,马桂友,杨春兰,XX峰,张玉芳,许树国,潘慧超,戚迹,张凤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张金贵,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祁雁超,被告刘桂丰,被告鲍淑华,被告王继丰,被告赖国平,被告马桂友,被告杨春兰,被告XX峰,被告张玉芳,被告许树国,被告潘慧超,被告戚迹,被告张凤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桂丰、鲍淑华、王继丰、赖国平、马桂友、杨春兰、陈玉峰、张玉芳、许树国、潘慧超、戚迹、张凤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祁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12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桂丰及配偶鲍淑华以种植食用菌购进原材料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借据,与其他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间前10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法偿还)。被告许树国、潘慧超、戚迹、张凤义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桂丰及配偶鲍淑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948.79元及利息、违约罚息4073.73元(截止到起诉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综上,被告王继丰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借款期限届满,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桂丰及配偶鲍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48.79元及按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王继丰及配偶赖国平、马桂友及配偶杨春兰、张玉芳及配偶XX峰、许树国、潘慧超、戚迹、张凤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2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桂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邮储银行个人(刘桂丰)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邮储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许树国、潘慧超、王继民、戚迹作为担保人):5、张凤义出具的公司担保函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桂丰以种植食用菌购进原材料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邮政储蓄丰宁支行借款5万元,并和被告鲍淑华、王继丰、赖国平、马桂友、杨春兰XX峰、张玉芳与原告邮政储蓄丰宁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外,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树国、潘慧超、戚迹、张凤义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王继丰已经逾期发生违约,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948.79元,利息、违约罚息计4073.7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日)。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桂丰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及与鲍淑华、刘桂丰、赖国平、马桂友、杨春兰、张玉芳、陈玉峰签订的联保合同、与许树国、潘慧超、戚迹、张凤义签订的连带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刘桂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其他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23948.79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依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鲍淑华、王继丰、赖国平、马桂友、杨春兰、张玉芳、XX峰、许树国、潘慧超、戚迹、张凤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桂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 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