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朱运、夏长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运;夏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长志,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运、夏长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运、夏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朱运、夏长志在本市盘龙区小窑村145号门前路段,盗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次日22时许,被告人朱运、夏长志在本市盘龙区小窑村14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运、夏长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运、夏长志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朱运、夏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朱运、夏长志在本市盘龙区小窑村145号门前路段,盗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在本市盘龙区狗头坡村388号。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朱运、夏长志在本市盘龙区小窑村14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运、夏长志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朱运、夏长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运、夏长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运、夏长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运、夏长志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长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夏 虹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