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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与湛天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湛天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珍财。委托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湛天昱。委托代理人湛军(湛天昱的父亲)。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湛天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永利,上诉人湛天昱及其委托代理人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湛天昱于2006年7月6日在被告宽广超市商城店从事理货员工作,2007年6月18日晋升为采购助理,2009年3月30日调入被告双百店任客服助理,2009年9月5日调入被告德汇店任洗化助理,2012年4月2日晋升为洗化经理。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共四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届满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工资情况分别为:1844.00元、1888.00元、2174.00元、2169.00元、2484.00元、3640.00元、2816.00元、2763.00元、3320.00元、2720.00元、276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的工作地点由被告德汇店调整至天山店,职务为用品部经理。2013年9月8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为《员工手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外祖父去世向被告请丧假三天;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请病假三天,病假到期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2013年11月23日,原告被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乙肝五项呈“大三阳”,肝功能异常,建议休息两周。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10天,原告未向被告履行正规的请假手续,被告按原告旷工处理。2013年11月23日,被告被诊断为乙肝五项呈“大三阳”之后,原告仍未向被告履行正规的请假手续,被告按原告旷工处理。2013年12月1日,被告天山分公司人事部向被告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对湛天昱作出辞退处理的申请》,2013年12月12日,被告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湛天昱作出辞退处理申请的回复》,工会经讨论认为原告累计旷工超过十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同意对被告作出对原告辞退的决定。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处理决定后,于当日将辞退“通知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通知函邮寄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湛天昱在丧假、事假期满后,又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但在检查期间其未向被告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正规的请假手续,对于原告未能出勤的原因,被告无法知晓,因此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将原告未出勤的情况作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虽在2013年11月23日被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乙肝五项呈“大三阳”、肝功能异常,但原告之前已经累计旷工10天以上。根据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原告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被告已于2013年9月8日对原告进行了《员工手册》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请销假制度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具有过失行为的劳动者的法定事由。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该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因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原告虽主张2014年1月15日原告才收到被告邮寄的要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或解除手续,到期未来,视为自动离职的通知函,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正当权利,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从法律上来看,原告已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的行为是否符合程序,只是影响原告能否再次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应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共与原告订立四次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连续两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与原告已连续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届满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012年1月1日以后,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已实际领取,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补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1844.00元、1888.00元、2174.00元、2169.00元、2484.00元、3640.00元、2816.00元、2763.00元、3320.00元、2720.00元、2760.00元,共计2857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49.9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湛天昱与被告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湛天昱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28578.00元;三、驳回原告湛天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湛天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湛天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宽广超市与湛天昱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湛天昱拒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湛天昱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将病假、事假、医疗期蓄意编造为旷工,并以此为由辞退无固定期限且患乙肝的劳动者湛天昱,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辞退湛天昱违法,依法改判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湛天昱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的双倍工资98900元,支付拖欠工资1290元、医疗期工资7560元、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4760元、违法辞退湛天昱的赔偿金43829.50元,赔偿湛天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给付湛天昱经济补偿金32250元,为湛天昱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依法出具各项保险的接续手续、证明、证件,以上请求给付金额总计298589.5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宽广超市与上诉人湛天昱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湛天昱拒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宽广超市不予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湛天昱请求判令宽广超市给付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的双倍工资98900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关于双倍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湛天昱二审诉讼中提出判令宽广超市支付其拖欠工资1290元及支付医疗期工资756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仲裁程序及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及该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湛天昱曾经接受过宽广超市组织的《员工手册》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对该公司的请销假制度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其于2013年11月12日请假到期后未到单位上班或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宽广超市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工会同意,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将湛天昱辞退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将辞退“通知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湛天昱,湛天昱于2013年12月14日签收。宽广超市辞退湛天昱的行为合法、适当,因此湛天昱主张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违法辞退湛天昱的赔偿金43829.50元,赔偿湛天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32250元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湛天昱提出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11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湛天昱可以到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查询、办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湛天昱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