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石某、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石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张某甲,河北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世鑫,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世鑫,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无业。被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兰波。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石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被继承人张永波与赵翠英于××××年结婚,婚后于××××年9月26日生育原告张某甲。1995年5月2日,张永波与赵翠英离婚,张某甲随赵翠英生活。二、××××年××月××日,张永波与被告石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乙系石某与前夫的婚生女,石某与张永波结婚后,张某乙随二人生活,系与张永波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张某丙系张永波养子,自出生后由张永波收养,在老家随张永波父母生活,未办理合法手续。被告赵某系张永波的母亲,张永波的父亲张大彬于2008年7月5日去世。五、2012年12月26日,张永波去世。张永波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兴街8号7栋2单元302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一处,登记在张永波名下。张永波生前未立有遗嘱。原,被告因继承张永波遗产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对于上述房产,原、被告均未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作价。张永波的遗产另有其名下住房公积金14961.27元(原、被告认可实际为13773.2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兴街8号7栋2单元302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一处,系被继承人张永波与被告石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石某所占份额为50%,张永波的遗产所占份额为50%。因张永波生前未立有遗嘱,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女儿张某甲、配偶石某、继女张某乙、养子张某丙,母亲赵某。被告石某、张某乙对被告张某丙的继承人身份有异议,经查张永波收养张某丙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虽然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被告张某丙提供的深泽县桥头乡方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关系证明,本院认定其与张永波存在收养关系,系张永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石某、张某乙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本院考虑张永波与二被告自1995年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支持。对张永波名下住房公积金13773.27元的分割意见同上。原告主张分割张永波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因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永波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兴街8号7栋2单元302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一处,原告张某甲占有7.5%份额,被告石某占有65%份额,被告张某乙占有10%份额,被告张某丙占有7.5%份额,被告赵某占有10%份额。二、被继承人张永波名下住房公积金13772.27元,原告张某甲继承1032.92元、被告石某继承8951.97元、被告张某乙继承1377.23元、被告张某丙继承1032.92元、被告赵某继承1377.23元。本案受理费10409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455元、被告石某负担629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968元、被告张某丙负担726元、被告赵某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40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晨宇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韩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欣书记员 董杨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