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五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五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新平,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康,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副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公司总经理。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汇泰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桂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永久、代理审判员杨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平,联合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联合汇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中建公司为被告承建的89团普耀玻璃厂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款及结算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公司与原告联合汇泰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商砼款共计5700000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支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5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3000元,合计62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建公司、联合汇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存在混凝土购销的事实及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二、2013年12月7日被告第四冶金给原告联合汇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第四冶金公司依据原告供货的数量和合同规定的价款向原告联合汇泰出具了《欠条》,证实被告已认可其新疆分公司项目部所签合同及所形成的债务,同时也认可联合汇泰为实际供货人,原告中建公司及联合汇泰公司有权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欠条》向被告第四治金公司主张权利。三、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从被告出具《欠条》日期2013年12月7日到2014年6月7日,原告主张180天的违约责任,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是513000元,加上本金57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213000元。本院开庭传票已送达被告第四冶金公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第四治金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中建公司为被告承建的89团普耀玻璃厂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款进行了确定,结算方式双方约定“预付伍万元,以后每1500方结算一次,工程完工时不足1500方按实结算”。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第四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新疆分公司项目部及原告中建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公司与原告联合汇泰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7日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向原告联合汇泰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从2012年至2013年,中国四冶普耀项目部共欠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570万元整”,欠据中加盖第四冶金公司公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隧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在《混凝土购销协议》中只加盖其新疆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在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联合汇泰出具了欠据,认可了新疆分公司项目部的行为,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中建公司及联合汇泰公司有权向被告第四冶金公司主张权利。在《混凝土购销协议》中原告联合汇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联合汇泰公司按照《混凝土购销协议》向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实际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接受并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联合汇泰出具欠条,明确所欠货款数量,原告中建公司未提出异议,证实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已对《混凝土购销协议》的主体进行了变更,原告联合汇泰公司与中建公司已作为商品混凝土的共同供货方,所以二原告有权向被告第四冶金主张权利。在《混凝土购销协议》第二条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即应依据《混凝土购销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以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建公司、联合汇泰公司要求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5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请,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180天,共计513000元。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无故未到庭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或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商品混凝土款5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13000元,共计62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1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宋桂英审 判 员 肖永久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