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魏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钟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6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8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钟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行至宣城市区汽车站附近一居民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室内,在卧室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的黄金项链。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行至宁国市区城东路某户,在卧室内桌子上窃得1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行至宣城市区汽车站附近一居民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室内,在卧室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黄金项链2条。后其将窃得的2条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销赃至宁国市区宁城北路郑某某经营的金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经鉴定被盗2条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行至宁国市区城东路某户被害人张某的住宅处,趁无人之机,撞门进入室内,在卧室内桌子上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后其将电脑藏匿于家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并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害人张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后,宁国市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魏某甲为犯罪嫌疑人。2014年10月11日下午,芜湖市公安局娥桥派出所民警根据区域协助要求,在芜湖市安徽师范大学门口将被告人魏某甲抓获并移交宁国市公安局。案发后,涉案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魏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查封决定书、照片,手印鉴定书及指纹比对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流窜作案、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并能够自愿认罪,涉案主要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