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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严某,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达4个月之久,两人之间没有信任度可言,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而事实却是子虚乌有,确实无法忍受,特向法院诉请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严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尚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去往贵州其兄长那里做生意后,夫妻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由于原告外出经商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原则性错误,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