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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贺家村村民,住该村9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世贸国际商场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用断线钳剪断车锁的手段,将邵雪宵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ATX830型山地自行车1两(价值2018.7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自行车、作案工具断线钳、U型锁、蛇环形锁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失主邵雪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