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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曹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商店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曹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商店,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上海曹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商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正芳。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飞。委托代理人施旌。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曹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商店诉被告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曹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商店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曹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