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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第00308号)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宽巷子祥和6号楼18号。法定代表人张发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发、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排水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公司诉称,2002年5月14日,集宁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集宁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金川立交桥雨水管道工程(第六标段),该工程报审价位为人民币5041233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余30%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后该工程由原告进行具体施工,于2004年6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6年8月15日,该工程经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审,审定值为6607126元。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与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公司黄河分公司签订三方声明,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2002年钢铁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十四标段)的工程款转让予原告。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4508001元,仍有人民币109912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099125元及利息1411114元(自2002年7月1日暂计至2014年4月9日,分段计算),实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排水管理局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永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四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铁路(第十四标段)雨水管道工程基建审核报告书,欲证明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虽然是由被告与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永亨公司,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于2002年5月15日开工,2002年6月30日竣工的事实;2.自治区水利厅的批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合并为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3.三方声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工程欠款情况确认函及利息计算明细,欲证明钢铁路(第十四标段)雨水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呼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公司黄河分公司和原告三方约定钢铁路(第十四标段)雨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排水事业管理局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099125元的事实;4.律师函,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向其发出律师函的事实。被告排水管理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认可;3.真实性认可;4.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排水管理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排水管理局就拟建的呼和浩特市主、次干道排水专项工程公开招标,2002年5月12日,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就钢铁路西出口拓宽雨污水管道工程中标。2002年5月14日,排水管理局(发包人)与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钢铁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开工日期200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2年6月25日,工程价款为5041233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余款30%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2002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2006年8月15日,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钢铁路(十四标段)雨、污水管道工程基建审核报告书》,对上述工程造价作出审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607126元。2001年9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出具内水办(2001)40号文件,同意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组建内蒙古黄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蒙古)名称预核字(2001)第141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保留期自2001年12月3日至2002年6月3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8年12月19日、12月20日,排水管理局、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公司黄河工程局分公司、永亨公司出具三方《声明》,证实2002年钢铁路(十四标段)雨、污水管道工程是由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公司第五工程处中标,永亨公司具体施工,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公司黄河分公司第五工程处改组变更为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公司,现声明2002年钢铁路(十四标段)雨、污水管道工程剩余工程款由永亨公司催要收回,与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公司不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排水管理局与永亨公司双方最终确认排水管理局尚欠工程款1099125元。本院认为,从永亨公司出具的三方《声明》来看,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永亨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排水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永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9125元。至于永亨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永亨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原告请求按照竣工时间2002年6月30日起算,但是工程造价是在2006年8月15日确定的,因此本院按照该时间起算其利息,依法计算为561873元(1099125元×6.39%×8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9125元及利息561873元,以上共计1660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2元,由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33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负担19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秉尧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