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冼国权与叶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国权,叶成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7号原告:冼国权,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XXX。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成科,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本强,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国权诉被告叶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凤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国权的委托代理人桂明昊、被告叶成科的委托代理人刘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国权诉称,原告系东莞日利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东莞日利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员。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后定时分期归还。原告考虑被告系其职员,为使被告能长期服务于公司便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但要求如被告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需偿清所有借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东莞日利电气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成科答辩称,被告不确定有无欠原告的钱,要看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后才能确定。本院查明:原告系东莞日利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是该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原告持内容为:“冼生:您好!因私人需要用钱,特向您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以后定时分期归还您。请批准!感谢!借款人:叶成科日期:2011.8.8”的借条,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确认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现提出还款的要求不符合借条的约定,且原告没有尽催告义务。原告提出,在被告与东莞日利电气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就曾经口头催促被告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理应知道欠款没有偿还,依法应承担立即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被告在本案中表示同意适用中国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时间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确定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从案涉借条中“以后定时分期归还”的文字表述可知,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应在何时归还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在此情况下,无法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来确定案涉款项的借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应视为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因原、被告在本案中无法就还款时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借条中没有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成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冼国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叶成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冼国权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成科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凤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