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邢某甲、王某与邢某乙、邢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王某,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邢某甲,男,193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某,女,194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邢某乙,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邢某丙,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邢某丁,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邢某戊,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邢某己,女,1960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邢某甲、王某与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王某、被告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甲、王某诉称:其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邢某乙、次子邢某丙、三子邢某丁、长女邢某己、次女邢某戊。因其夫妻两人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起诉要求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由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平均承担。邢某乙未作答辩。邢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其两个子女没有成家,经济困难,其不同意每年给1000元,但同意每年给父母700元赡养生活费,父母的医疗费用其不愿意承担。邢某丁在庭审中辩称:其愿意每年给付父母赡养生活费1000元,父母医疗费医保报销后其愿意承担五分之一。邢某己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同邢某丁。邢某戊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同邢某丁。经审理查明:邢某甲、王某系夫妻关系,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平洋组村民,双方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邢某乙、次子邢某丙、三子邢某丁、长女邢某己、次女邢某戊。邢某甲、王某夫妻两人年岁已高,目前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赡养问题邢某甲、王某与5个子女产生纠纷后起诉至本院,要求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由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平均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邢某甲、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邢某甲、王某均系70周岁以上的农民,已经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作为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邢某甲、王某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邢某丙辩称其子女没有成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其还辩称其生活困难,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己、邢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邢某甲、王某赡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7月1日前付清;二、原告邢某甲、王某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己、邢某戊分别承担1/5。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己、邢某戊每人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