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嘉吉与娄兵华、林春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嘉吉,娄兵华,林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许嘉吉,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娄兵华,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春妹,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嘉吉与被告娄兵华、林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嘉吉和林春妹到庭参加诉讼,娄兵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嘉吉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娄兵华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林春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嘉吉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娄兵华立即向许嘉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7日为9000元);2、林春妹对娄兵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娄兵华、林春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娄兵华未作答辩。被告林春妹辩称,当时是因为被告娄兵华有用汽车抵押,自己才同意担保的。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在外面也欠了很多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娄兵华向原告许嘉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春妹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后经许嘉吉催讨,娄兵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嘉吉和被告林春妹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许嘉吉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因被告娄兵华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嘉吉与被告娄兵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许嘉吉可以催告借款人娄兵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其经催讨仍未偿还,故许嘉吉主张娄兵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故许嘉吉主张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林春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许嘉吉主张林春妹对娄兵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春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娄兵华追偿。娄兵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兵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嘉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林春妹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娄兵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春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娄兵华追偿;娄兵华、林春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和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娄兵华、林春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志审 判 员 张春雷人民陪审员 陈玉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