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甄宗兵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宗兵,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甄宗兵,个体。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清华,汉族。原告甄宗兵诉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宗兵、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宗兵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沛县御水华庭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沛县御水华庭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二期水电安装委托原告施工,并约定根据建筑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由原告上缴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签订合同时先交20万元,人员进场一周交2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在2014年2月21日与26日共交纳了现金24万元(保证金17万元和4万元、定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不断催问被告施工人员进场时间,直到4月份左右,才得知被告没有签订大合同承建沛县御水华庭项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1万元、支付双倍定金6万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到给付时止的21万元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刻过御水华庭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章是张玉明私刻的。御水华庭项目是张玉明准备接的工程,被告公司确实给张玉明盖过合同章,但不承担张玉明任何经济责任。后来张玉明未干成,为此骗了好多家,被告公司便与张玉明终止了合同。被告从未收过原告的款项,也未委托过张玉明,张玉明借用被告的合同章进行诈骗正在接受刑事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盖有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御水华庭项目专用章、张玉明签字的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沛县汉源大道-樊哙路交汇处御水华庭小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二期水电安装委托原告施工;根据建筑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由原告上缴甲方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签订合同时先交20万元,人员进场一周交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交张玉明定金3万元、于同年2月26日交张玉明保证金17万元,由张玉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盖有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御水华庭项目专用章的收据各一份。后因原告打听到涉案工程未签订大合同,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原告提起诉讼后,案外人张玉明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调查申请,本院调查查明,原告甄宗兵已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2014年7月30日就其主张的保证金21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外人张玉明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中2014年2月21日张玉明与原告甄宗兵签订合同骗取其保证金20万元和进场费1万元已在该移送起诉材料中。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玉明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涉嫌犯罪的案件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甄宗兵已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其主张的保证金21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甄宗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