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童嫦娥与项风展、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嫦娥,项风展,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0号原告:童嫦娥。被告:项风展。被告:郑芳。原告童嫦娥与被告郑芳、项风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项风展、郑芳向童嫦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归还的每日支付违约金400元。项风展、郑芳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工业二区40号201室、浦江县工业二区40号202室房地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民事裁定书(2013)金浦商特字第57号,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527727元,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债务,敬请贵院支持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金72273元;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93600元;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154800元;并支付之后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2、由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金浦执民字第2495号执行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0日收到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530417元;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座落于浦江县工业二区40号201室、202室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归还每日支付违约金400元。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工业区2区40号201室、202室对上述债权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对两被告600000元债权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该申请经(2013)金浦商特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后,原告通过浦江县人民法院拍卖执行,实现了530417元债权并于2014年7月10日予以领取,剩余本金69583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项风展、郑芳尚欠原告童嫦娥借款本金69583元及相应利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2013)金浦商特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款发放单为凭。根据(2013)金浦商特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包括借期内以月利率1.3%计算的93600元、借期届满至2014年7月10日按每日400元计算的违约金154800元,以及2014年7月10日后按本金69583元以月利率1.3%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公告费、执行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芳、项风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嫦娥借款69583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1.3%以本金600000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为93600元;以每日违约金400元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为154800元;以本金69583元从2014年7月11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