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林春华、林德全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林春华,林德全,彭联盟,邹军卫,蔡光荣,许婉怡,许金,王建明,洪高榕,王秀国,施海斌,谢冰,吴桂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江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启,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华,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思明区。被告林德全,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彭联盟,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邹军卫,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蔡光荣(曾用名蔡建荣),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许婉怡,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许金,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王建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高榕,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秀国,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施海斌,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谢冰,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桂荣,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林春华、林德全、彭联盟、邹军卫、蔡光荣、许婉怡、许金、王建明、洪高榕、王秀国、施海斌、谢冰、吴桂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蔡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昌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华、林德全、彭联盟、邹军卫、蔡光荣、许婉怡、许金、王建明、洪高榕、王秀国、施海斌、谢冰、吴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林春华、林德全、彭联盟、邹军卫、蔡光荣、许婉怡、许金、王建明、洪高榕、王秀国、施海斌、谢冰、吴桂荣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用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各被告却长期透支使用信用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春华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2×××08)透支余额13125.92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2、被告林德全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2×××31)透支余额12575.05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3、被告彭联盟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2×××14)透支余额19856.95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4、被告邹军卫立即支付信用卡(���号为42×××44)透支余额26269.78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5、被告蔡光荣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2×××38)透支余额343897.34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756元;6、被告许婉怡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3×××31)透支余额130492.54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7220元;7、被告许金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3×××10)透支余额163028.01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8521元;8、被告王建明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5×××50)透支余额18833.15元(暂计��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9、被告洪高榕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54)透支余额3707.9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000元;10、被告王秀国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48)透支余额56345.53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6000元;11、被告施海斌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35)透支余额74256.39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6000元;12、被告谢冰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88)透支余额19247.44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13、被告吴桂荣立即支付信用卡(卡号为53×××20)透支余额17114.07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1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春华、林德全、彭联盟、邹军卫、蔡光荣、许婉怡、许金、王建明、洪高榕、王秀国、施海斌、谢冰、吴桂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林春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林春华发放卡号为42×××29的信用卡,后换发卡号为42×××08的信用卡。被告林春华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6日透支余额13125.9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告林德全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林德全发放卡号为42×××31的信用卡。被告林德全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5日透支余额12575.0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彭联盟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彭联盟发放卡号为42×××94的信用卡,后换发卡号为42×××14的信用卡。被告彭联盟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6日透支余额19856.9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邹军卫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邹军卫发放卡号为42×××81的信用卡,后换发卡号为42×××44的信用卡。被告邹军卫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5日透支余额26269.7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蔡光荣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蔡光荣发放卡号为42×××38的信用卡。被告蔡光荣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6日透支余额343897.3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756元。被告许婉怡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许婉怡发放卡号为43×××31的信用卡。被告许婉怡在使用该信���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6日透支余额130492.5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220元。被告许金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许金发放卡号为43×××20的信用卡,后换发卡号为43×××10的信用卡。被告许金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6日透支余额163028.0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521元。2003年4月30日,被告王建明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王建明发放卡号为45×××50的贷记卡。被告王建明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6日透支余额18833.15元。原��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洪高榕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洪高榕发放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被告洪高榕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6日透支余额3707.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08年3月16日,被告王秀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王秀国发放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后换发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被告王秀国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5日透支余额56345.5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施海斌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施海斌发放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被告施海斌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5日透支余额74256.3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谢冰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牡丹银联标准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谢冰发放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被告谢冰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5日透支余额19247.4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08年8月22日,被告吴桂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吴桂荣发放卡号为53×××20的信用卡。被告吴桂���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6月5日透支余额17114.0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各被告在上述记账日期后,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被告应清偿因其牡丹卡(含副卡)上结欠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含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透支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被告在信用额度内消费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该消费交易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还��的,不享受关于免息还款期的待遇;牡丹国际卡信用卡的持卡人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含已清偿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贷记卡的持卡人只支付未清偿部分的透支款项自透支交易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中规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应款项,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及造成的损失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规定,被告应承担因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额度内及���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被告及其副卡申请人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另,上述章程、领用合约中均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牡丹卡内页资料、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关于委托律师事务所追索透支款的代理费的说明、代理费发票、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因被告林春华、林德全、彭联盟、邹军卫、蔡光荣、许婉怡、许金、王建明、洪高榕、王秀国、施海斌、谢冰、吴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春华、林德全、彭联盟、邹军卫、蔡光荣、许婉怡、许金、王建明、洪高榕、王秀国、施海斌、谢冰、吴桂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各种费用。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清所欠透支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追索费用的损失,原告依约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追索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2×××08的牡丹卡透支欠款13125.92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林德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2×××31的牡丹卡透支欠款12575.05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彭联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市分行卡号为42×××14的牡丹卡透支欠款19856.95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邹军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2×××44的牡丹卡透支欠款26269.78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被告蔡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2×××38的牡丹卡透支欠款343897.34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理费15756元;六、被告许婉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31的牡丹卡透支欠款130492.54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7220元;七、被告许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10的牡丹卡透支欠款163028.01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521元;八、被告王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5×××50的牡丹卡透支欠款18833.15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九、被告洪高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54的牡丹卡透支欠款3707.9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十、被告王秀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48的牡丹卡透支欠款56345.53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十一、被告施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35的牡丹卡透支欠款74256.39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十二、被告谢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88的牡丹卡透支欠款19247.44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十三、被告吴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3×××20的牡丹卡透支欠款17114.07元(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95元,由被告林春华负担203元、被告林德全负担189元、被告彭联盟负担371元、被告邹军卫负担532元、被告蔡光荣负担6695元、被告许婉怡负担3054元、被告许金负担3731元、被告王建明负担346元、被告洪高榕负担50元、被告王秀国负担1359元、被告施海斌负担1806元、被告谢冰负担356元、被告吴桂荣负担30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 文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蔡���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素 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