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小杯与李偲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杯,李偲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偲浩。法定代理人李厚展,系李偲浩之父。上诉人李小杯因与被上诉人李偲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杯与被上诉人李偲浩的法定代理人李厚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小杯系老师,李偲浩系学生,2012年下学期起,李小杯担任李偲浩所在班老师。2013年,李偲浩在“某吧”发布主题为“我受不了了!这个老师”的帖子,李小杯于2013年6月26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偲浩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由李偲浩在“某吧”对李小杯刊登道歉信,驳回李小杯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小杯与李偲浩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杯又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偲浩赔偿在第一次诉讼及上诉中所花费的公证费、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光盘及刻录费等共1461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小杯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提出要求李偲浩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在本次诉讼中,李小杯再次要求李偲浩赔偿公证费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小杯在第一次起诉时所花费的交通费、材料打印费、光盘刻录费等费用是李小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即包含了承担举证所花费的费用;李小杯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上诉期间花费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也是其对自己提起上诉所应承担的必要支出,且李小杯并未提出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等有效票据凭证和计算依据。综上,对于李小杯要求承担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为举证所花费的费用及上诉时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小杯负担。李小杯上诉称,因李偲浩侵犯其名誉权而提起诉讼与上诉发生的复印费、交通费、公证费等费用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且其就该案曾起诉,也未放弃公证费的请求,二审诉讼中增加该诉讼请求,二审也未调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李偲浩承担本案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及二审所有诉讼费用。李偲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小杯曾就李偲浩本案同一行为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该院作出(2013)宁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偲浩赔礼道歉,并驳回李小杯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生效判决时原判予以维持。现李小杯又以李偲浩应当赔偿其在第一次诉讼及上诉中所花费的公证费、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光盘及刻录费等共1461元为由向法院起诉,因上述费用均属李小杯在维权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李小杯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李小杯第一次诉请要求李偲浩赔偿因名誉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考虑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过错大小、损害程度及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生效,李小杯再以名誉侵权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李小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小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