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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197号原告刘×,男。被告王××,女。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8日在北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7月17日双方生育长女刘一×,2007年2月14日生育次女刘二×。2012年7月3日,因被告在外租房,但拒不告知原告租房的原因,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次日,被告带着刘二×和其个人物品和存折、首饰离开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7月20日,被告曾就离婚问题起诉至北辰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3日做出(2012)辰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拒绝出庭,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一×由原告抚养,刘二×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双方均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2012年7月4日被告搬出居住情况属实,但原告搬出后,经常回家看望大女儿,并且在原告处居住,有时原告在家,有时不在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8日在北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7月17日双方生育长女刘一×,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2月14日生育次女刘二×,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7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租房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搬出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搬出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曾回家探望大女儿,但未在家居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搬出后经常回家探望大女儿,并在原告处居住。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后经(2012)辰民初字第3395号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在生活中并没有争吵打架,亦没有其他矛盾。只是因为被告私自在外租房不回家,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房子系原告母亲租的,被告有时过去住。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财产问题,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不属实,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建立起家庭,并共同抚育了两名子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该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冷静处理,多作自我批评,加强理解、相互沟通,而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现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现原、被告就财产问题说法不一,亦不宜判准离婚。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楠附引用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