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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余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7日,正安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余XX持有一支火药枪,凤仪派出所民警即赶往余XX家中了解情况,余XX便将其私藏的火药枪交出。经鉴定,余XX持有的该支火药枪符合枪支构成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遵)公(痕物)鉴字(2014)85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火药枪一支、枪筒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