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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勇、戴海平与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戴海平,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赵勇。原告戴海平。被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泾沙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54951-7。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霞。原告赵勇、戴海平与被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戴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戴海平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销售的昆山陆家XX小区XX号楼XX号房产的价格、交付及房产证办理情况。因该房产的上一层(阁楼)可以单独进出、单独使用,被告出售价格也较高,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原告不购买该房屋阁楼由被告另行处置。2014年4月12日被告如期交房,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购买的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多次协商仍然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将昆山市陆家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行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4月12日交付使用,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权属登记及需要的初始化证明,现在已经满足办证条件,故并不存在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勇、戴海平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原告赵勇、戴海平购买的商品房为XX花园XX幢XX单元X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高层公寓,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幢房屋总建筑层数19,该套房屋所在层数18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住宅建筑面积共108.6平方米,套内面积86.294平方米;合同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该商品房价款,住宅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该商品房总价款6516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及办理了贷款;被告应当将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之后,被告与原告赵勇、戴海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XX花园XX幢XX号房,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该房屋初始登记中记载的阁楼,且主动放弃购买该房屋阁楼的权利,同时自愿放弃日后对该房屋阁楼的所有权利的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购买权),被告拥有该房屋阁楼的所有权,被告另行处理该房屋阁楼时,被告无须再告知原告;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附件,且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原告对阁楼的相关事宜无任何抗辩权。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向被告颁发《昆山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昆山市陆家镇XX花园XX号楼XX室、XX阁楼。事后,原告赵勇、戴海平向被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如约交付房屋,但房屋权属证书仍未成功办理。另查明,本院已生效判决书载明,本院向昆山市房产管理交易中心调查,该中心表示:如果法院依法判决对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产权证书;对于被告尚未出售的阁楼不能再出售给该楼该单元以外的其他业主,且不能单独就阁楼办理权属证书。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将该阁楼出售给该楼该单元以外的其他业主,且不单独就该阁楼办理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昆山市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2014)昆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并明确不包括XX室阁楼,该约定亦是双方意思自治之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交房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同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山市陆家镇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赵勇、戴海平名下。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316元,减半收取51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