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建与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张建,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周显威。被告: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爱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与被告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凯建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周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凯建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明细无机玻化微珠材料,单价为每吨12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后被告支付运费,每月25日双方确认货款金额,满足8万元或两个月任何一个条件即执行付款。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给原告的欠条上注明下欠原告61200元。后经原告多数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1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张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陶精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陶精华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四次,2014年1月28日,陶精华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货款总额为102100元,被告仅给付20000元,欠原告货款82100元。被告卓凯建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张建(甲方、供货方)与被告卓凯建装公司(乙方、购货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一、采购标的及运输:采购明细无机玻化微珠,单价1200元每吨,包装符合运输要求,由于包装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由甲方负责送货(或托运),运费由甲方承担,货物实际交付前的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二、货款结算方式:货到后乙方负责支付运费,每月25日双方对帐确认货款金额,满足8万元或两个月任何一个条件即执行付款。……。甲方:张建。乙方:陶精华(加盖卓凯建装公司印章)”。2014年1月28日,陶精华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3、7,28800元-5000元(运输费)余23800元。4、6,30000元-3600元(运费)余26400元。5、14,28800元-3600元(运费)余25200元。5、23,30000元-3300元(运费)余26700元。已付20000元,欠材料款82100元。陶精华,2014、元、28”。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建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张建放弃了要求被告卓凯建装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请,将利息诉请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自认被告卓凯建装公司出具82100元欠条后又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612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张建(供货方)与被告卓凯建装公司(购货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建已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卓凯建装公司供应明细无机玻化微珠的义务,被告卓凯建装公司理应向原告张建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卓凯建装公司却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建诉请被告卓凯建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卓凯建装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张建主张“陶精华是被告卓凯建装公司的代理人,陶精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张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卓凯建装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因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落款乙方署名处有陶精华签字,且被告卓凯建装公司在该落款处加盖印章,故对原告张建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张建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卓凯建装公司截至2014年1月28日欠其货款8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建自认被告卓凯建装公司出具82100元欠条后又向其支付了20000元,因原告该自认意见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卓凯建装公司尚欠原告张建货款61200元。综上,被告卓凯建装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建的货款金额为61200元。因原、被告约定“每月25日双方对帐确认货款金额,满足8万元或两个月任何一个条件即执行付款”,而被告卓凯建装公司截至2014年1月28日已累计欠原告张建货款82100元,故对原告张建诉请被告卓凯建装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其逾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放弃要求被告卓凯建装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卓凯建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货款人民币61200元。二、被告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61200元向张建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张建负担25元,被告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