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宏与李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李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李宏,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李国军,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律师。原告李宏与被告李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2013年6月22日12时许,李国军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汤泉疗养院路段处.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李宏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宏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62.1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7500元、××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4.6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停车费2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052.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军辩称:李国军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部分已经法院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赔付原告。因原告是遵化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护理人员是公务人员,误工不减少收入,对其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国军驾驶的冀B×××××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3年6月22日12时许,李国军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汤泉疗养院路段处.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李宏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宏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李宏就先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遵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调解书内容已履行完毕,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赔付李宏。本次诉讼中,原告损失医疗费1462.1元。原告另开支营养费108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李宏二次手术费用为5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宏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李宏的右内外踝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开支重新鉴定费3000元、其它费用36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护理费9900元(5500元/月,54天),提交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1份、工资表3张,护理人李雪松身份证复印件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术后12天拆线,禁止负重,加强右膝、踝功能练习,术后6周来复查”。经质证,被告李国军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没有依据,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根据误工证明,李雪松应属于公务员,财政部门对公务员工资一般不扣发,另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不能对外出具证明使用,故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定护理费4202.98元(28409元/年,54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护理费是原告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年计算,另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对护理天数计算为54天(住院12天,出院后计算6周即42天)。2、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150天)。提供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矿业分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姓名为李宏,作业类别为煤矿安全作业,准操项目为煤矿采煤机操作作业,有效期限为2011.11.02至2017.11.02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李国军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另原告是采煤机司机,属于井下作业的工种,年龄达到55周岁即达正式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25443.70元(61913元/年,150天)。理由: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可参照其所从事的采矿业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913元/年,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误工损失日鉴定计算150日。3、××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提交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房产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站前南天龙楼1楼1门403室,属我单位房产开发建设,目前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提供路北区光明街道西站铁路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宏,身份证号码略记,自2008年8月至今居住在我社区天龙楼1栋1单元403室”。经质证,被告李国军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供居住证,居委会不了解情况,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不是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建房证明与原告主张无关;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定××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理由: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根据原告××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发表意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5、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10张。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不应支持。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理由:交通费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予以认定。6、鉴定费2000元,提供发票1张。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理由: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7、复印费14.6元,提供门诊收据2张。经质证,被告李国军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复印费14.6元。理由:复印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8、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提交收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150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情,拐杖是其治疗及恢复过程中所需物品。9、停车费28元,提供发票11张。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对停车费不予支持。理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李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各自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62.1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护理费4202.98元、误工费25443.7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4.6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88313.38元。因冀B×××××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扣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付金额。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李国军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宏各项损失合计88313.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宏78256.68元。二、原告李宏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10056.7元,由被告李国军赔偿原告李宏损失的50%,计5028.35元。三、驳回原告李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李宏负担105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945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及其它费用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