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杨锦均(另案处理)在开平市塘口镇冈陵兴仁村祠堂观看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杨灿羡(化名“偶仔”,另案处理)让他叫人来教训杨某达。随后,杨灿羡的两名朋友(均另案处理)及何永强、杨锦明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到场,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下,一同殴打被害人杨某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达的损伤导致左手中指近端指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达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达人民币2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光、杨某炬、杨某铿、杨某辉、甄某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公安机关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与被害人杨某达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达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