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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长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严某某,女,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经法庭调解,我俩人已经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统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