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明芳、张以军等与李敏、苏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37号原告郭明芳,农民。原告张以军,工人。原告张梦醒,工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敏,司机。被告苏金华,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司机。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荆门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负责人文雷,人保财险荆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明芳、张以军、张梦醒诉被告李敏、苏金华、人保财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李敏、苏金华委托代理人朱海林,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1时左右,原告的亲人张道勇驾驶125型两轮摩托从“朱市利民药店”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306省道左转弯时,遇被告李敏驾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朱市街道“朱市利民药店”门前路段时,因被告李敏向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人张道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宜城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认定被告李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敏作为侵权人,其行为侵害了张道勇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金华作为鄂H××××ד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雇员李敏在提供劳务期间驾车致原告亲人张道勇死亡,被告苏金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作为鄂H××××ד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先行赔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张道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166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敏、苏金华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H××××ד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荆门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苏金华在交警队以李敏的名义预交了20000元事故处理费用,现要求原告返还。4、苏金华是鄂H××××ד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李敏是苏金华雇用的司机,人保财险荆门公司赔偿之外部分应由苏金华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苏金华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事故处理费用应当扣减。3、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李敏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ד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张道勇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沿宜城市小河镇朱市街道由南向北行驶。11时许,被告李敏驾驶鄂H××××ד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通过朱市街道路段,遇张道勇驾车由朱市街道左转弯驶入306省道。两车临近时,因被告李敏驾车通过街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张道勇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在朱市街道的“朱市利民药店”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张道勇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道勇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开支抢救医疗费5122.70元。2014年8月18日,依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与死者张道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7日,受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鉴字(2014)9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死者张道勇的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报废,损失数额为26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00元。另查明,死者张道勇,乳名张俭,系原告郭明芳之夫,原告张以军、张梦醒之父,生于1961年1月17日,户籍地为南漳县武安镇界碑头村4组,生前为建筑农民工,于2012年10月开始在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武镇建筑队从事建筑行业。再查明,鄂H××××ד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苏金华所有,被告李敏系被告苏金华雇佣的司机。该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公安机关调处事故期间,被告苏金华向三原告支付垫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丧葬费领条、交通费发票;死者张道勇的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报告书及收据;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劳务合同、记工单;被告李敏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H×××××货车的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并酌定由鄂H×××××机动车一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道勇受伤、死亡和财产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鄂H×××××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在庭审中未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拒赔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还应当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张道勇生前为农民工,一般居住于建筑工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三原告主张张道勇在抢救期间开支医疗费5122.70元,有医疗费收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丧葬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38720元,以6个月计算,应为19360元。3、死亡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张道勇的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道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要求给予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给予20000元精神抚慰金。4、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其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财产损失。张道勇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报废,财产损失为2600元,有物价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300元。有物价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合计506502.70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5122.7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7122.70元。不足部分389380元,除300元鉴定费外,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94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明芳、张以军、张梦醒因张道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及其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0650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11662.70元。二、被告苏金华在事故调处期间垫付的20000元,扣减被告苏金华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55元和鉴定费150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后返还18895元。三、驳回原告郭明芳、张以军、张梦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郭明芳、张以军、张梦醒与被告苏金华各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