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金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海,吴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12号原告李金海。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锋。原告李金海诉被告吴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海诉称,2013年6月13日11时02分,在杨浦区三门路进吉浦路东约170米,被告吴海燕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海燕负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纠纷经杨浦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两被告已按判决对原告进行了一期的相关赔偿。现原告取内固定手术完毕并康复出院,二期医疗费用已经确定,且原判决对二期治疗的三期未作处理。在原判决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尚未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的限额。据此,要求被告吴海燕赔偿原告二期医疗费6906.64元、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二期营养费36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期护理费910元、二期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沈海燕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各项费用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吴海燕驾驶车牌号为苏F6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三门路近吉浦路东约17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李金海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半脱位,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等。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半脱位,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钛缆内固定术+支架外固定术,2013年6月26日原告出院。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李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海燕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海燕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另查,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就该交通事故纠纷起诉法院,我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90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了上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留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以及明确“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同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海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一期)人民币4860元、误工费(一期)人民币97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住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2014年10月27日治愈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二期医疗费6906.64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李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海燕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海燕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吴海燕按责承担8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90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一期)4860元、误工费人民币97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二期),被告吴海燕对数额认可,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被告吴海燕对数额认可,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营养费(二期),按照营养费(一期)的标准,15天期限;(四)护理费(二期),按照护理费(一期)的标准,15天期限;(五)误工费(二期),按照误工费(一期)的标准,30天期限;(六)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七)律师费,凭据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海护理费(二期)人民币910元、误工费(二期)人民币18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沈海燕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金海医疗费(二期)人民币69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元、营养费(二期)人民币36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5元,由被告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