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荆何珍与胡长文、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何珍,胡长文,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荆何珍。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文。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弄**号*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王丹丹,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何珍与被告胡长文、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蔚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文、金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何珍诉称,2012年12月24日11时许,胡长文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6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塘镇菜场门口路段时,半挂车右后侧撞上了同方向在道路西侧边上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身上的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胡长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胡长文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金运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已于2012年5月10日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4354.02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金坛市温馨护理公司护理明细单;4、金坛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5、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胡长文、金运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胡长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我司不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胡长文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撞上了同方向在道路西侧边上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荆何珍,发生原告受伤、原告身上的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日出院。2013年1月3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长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2013年7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滑脱症住院治疗,至7月23日出院。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胡长文、所有人金运运输公司、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腰椎滑脱症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及责任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长文驾驶集装箱半挂车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服受损,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集装箱半挂车保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长文、金运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就诊记录,为64308.02元。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34天,每天18元,计612元。3、营养费,期限按鉴定结论90天,标准酌定15元/天,计1350元。4、护理费,期限按鉴定结论90天,其中住院期间(34天)每天80元,其余56天为每天70元,计6640元。5、误工费,期限按鉴定结论150天;原告就误工费标准提供了其本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为美容服务),仅凭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宜按服务业收入标准48333元/年计算,计19862.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之需,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按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的收入来源具有非农性质,宜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3848.9元,并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应全部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长文、金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何珍赔偿款1638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381元,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胡长文、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