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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葛某,彭某,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终字第00142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继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徐州维辰雪弗兰4S店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学刚。原审被告人单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个体。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单某、葛某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单某、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徐某、王某甲、葛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经济损失9158.86元(单某支付的8000元已扣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徐建、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继志、上诉人葛某及辩护人杨国辉、宋学刚、原审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单某、葛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烧烤摊吃饭后,欲乘出租车离开时,遇到乘出租车到此下车的彭某、胡某。后因琐事,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对胡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单某、葛某对彭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彭某持烧烤摊的菜刀将被告人葛某砍伤,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单某遂持桌子、马扎凳殴打彭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右肾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右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案发后,于2014年3月28日、29日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85.4元;同年3月30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天,共花费医药费9146.76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9月26日,单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彭某撤回了对单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胡某陈述;证人宋某、董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单某、葛某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单某、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单某、葛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徐某上诉称:(1)本案应查明何人造成彭某损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致伤人员责任;(2)鉴定意见书有矛盾,不应作为定案根据;(3)其具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错误;(2)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彭某不构成轻伤二级,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胡某、彭某辱骂与被打有因果关系,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2)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构成犯罪中止;(3)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胡某、彭某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错误;(2)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申请重新鉴定;(3)王某甲、徐某、葛某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葛某上诉称:(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应予以认定;(3)其具有自首情节;(4)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审法院没有认定;(5)附带民事部分支持鉴定费明显不当。上诉人葛某的辩护人杨国辉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意见不具排它性。上诉人葛某的辩护人宋学刚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错误,葛某没有造成彭某受伤,不构成刑事犯罪,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无事实根据,申请重新鉴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王某甲、葛某与原审被告人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危害后果负责。上诉人徐某、王某甲、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单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案件定性问题。经查认为,本案案发系胡某、彭某下出租车时车门碰到徐某,引发双方对视,胡某、彭某在离开出租车走向烧烤摊的路上骂徐某一方,徐某、葛某、王某甲也已上了出租车,但交流后三人随即下车到烧烤摊殴打胡某、彭某,单某见状亦参加殴打,虽然胡某、彭某骂人的行为对于案件引发有一定责任,但并不构成过错,徐某、王某甲、葛某、单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四人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二)关于徐某、葛某、王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及王某甲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认为,2014年3月28日凌晨在徐某、葛某、王某甲、单某殴打胡某、彭某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各自陪同己方受伤人员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从把坝子街烧烤摊主处了解到打架的经过及双方均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情况,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某、王某甲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葛某因重伤在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7日到案,徐某、王某甲、葛某归案时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故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同时,王某甲停止犯罪时犯罪行为已发生,犯罪后果已造成,并非犯罪中止。(三)关于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先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做了相应检查,公安机关根据治疗检查期间的病历、病案、检查材料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上诉人徐某、王某甲、葛某及辩护人均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经查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委托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鉴定时间和委托时间存在矛盾。鉴定部门在一审期间出具说明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3月28日诊断彭某头面部、右腰背外伤,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29日带领彭某到法医门诊鉴定,彭某提出肾脏有损伤,因需要动态观察,法医嘱其继续治疗。故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两次委托鉴定的情况,因2014年3月29日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部门未接受委托,结合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的送检材料部分形成时间在2014年3月31日、4月14日,会诊意见在2014年4月16日作出,故上述时间矛盾是鉴定部门接受案件登记手续不规范、鉴定意见记载不全面造成的,鉴定部门已说明情况,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部门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学会诊意见及法医查体,结合外伤史,分析得出彭某右肾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鉴定部门的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明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与其他证据没有矛盾,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没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四)关于量刑。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徐某、王某甲、葛某及原审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徐某、王某甲、葛某构成坦白、单某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别,量刑是适当的。(五)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及范围问题。上诉人徐某、王某甲、葛某及原审被告人单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彭某提供的证据,结合病情及实际需要确定了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赔偿数额,范围和标准是适当的,其中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王某甲、葛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