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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勇诉张万林、鸿盛汽运公司、王朝许、大地财保温岭公司、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张万林,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王朝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卢勇,男。委托代理人汪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林,男。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交通管理站一楼(以下简称鸿盛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和平,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朝许,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8楼。(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温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佩珍,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勇诉被告张万林、鸿盛汽运公司、王朝许、大地财保温岭公司、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12月18日,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傅高松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丁、被告张万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今、大地财保温岭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汽运公司、王朝许、人民财保宜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勇诉称:2014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张万林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赣CF8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279KM+850M处,开启近光灯行驶(远光灯故障),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且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碰撞前方低速行驶由被告王朝许驾驶的浙J626**号(牵浙J65**挂)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尾部(挂车尾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赣CF83**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张万林、乘车人员原告卢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卢勇伤后随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5天,花去医药费72611.3元。2014年7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朝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卢勇无责任。被告王朝许驾驶的浙J626**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牵浙J65**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万林驾驶的赣CF8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公司承保日期之内。2014年8月12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勇因车祸致骨盆多处骨折,骨盆明显倾斜,右下肢短2㎝,构成X级(十级)伤残;建议:伤休时间为四个月,医药费预计3000元,治疗方式可以出院康复治疗,择日住院半个月取内固定物,此期间需一人陪护,治疗医院县级医院,其它为两处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为壹万元左右。原告卢勇自2013年4月起在湖南怀化市鹤城区给岳父从事废弃物资收购,2014年10月24日,原告生女孩卢紫嫣。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72611.3万元(被告张万林垫付19000元);2、残疾赔偿金:4682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8.3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064.4元;择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63.3元;5、误工费(住院期间和伤休期间以及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543.5元;6、后续治疗医药费:3000元;7、两处取内固定物医药费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和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2108.8元。1、请求判令被告张万林、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2108.8元的70%即127476.2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朝许赔偿原告损失182108.8元的30%即54632.6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万林辩称,一、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起诉状答辩人予以认可。张万林负主要责任,王朝许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具体要求赔偿的数额和方案,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限于赔偿,其中医药费、后续医药费等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11万元,如果再有其他损失超出12万元部分,首先应当以70%的比例予以划分,张万林应当承担70%的责任,张万林应当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有张万林个人承担。三、原告损失各项数额我们在质证时予以答辩。四、原告所提出的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书中的预计医药费和取内固定物的预计医药费,这是司法鉴定机关对该两项医疗费用的预计并不具体,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定案依据。被告鸿盛汽运公司辩称:一、2008年9月25日鸿盛汽运公司与张万林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鸿盛汽运公司将赣CF83**号货车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张万林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鸿盛汽运公司所有。鸿盛汽运公司与张万林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有熊雪金(男,身份证号:362222197801041019,家住江西省高安市蓝坊石牌村熊村)做担保人,承租人张万林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鸿盛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鸿盛汽运公司没有过错,无赔偿责任。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由张万林完全占有和使用,独立自主地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活动。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林负主要责任。三、浙J626**牵引车/浙J65**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赣CF8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5万元商业险,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法审理原告的事故损失,驳回其不合理赔偿请求。被告王朝许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保温岭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中,有些过高,有些无事实依据,有些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赣CF83**车上人员张万林和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的交强险应当保留张万林的赔偿份额。(3)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车况不良的情况,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第三者责任险至少免赔20%。(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辩称:一、赣CF83**号货车驾驶员张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免赔10%。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据此,答辩人在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时,应计算10%的免赔率,即只赔偿90%。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补偿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医药费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先赔偿。超出10000元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其中张万林承担70%,王朝许赔偿30%,对张万林承担的部分,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90%。三、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疗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因此,答辩人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扣除比例按医疗费用总金额的10%扣除。四、原告起诉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由法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核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及费用;证据5、原告结婚证、准生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向青青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和准生证;证据6、胎儿彩超影像资料,拟证明胎儿检查情况;证据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在怀化市区跟随其岳父工作;证据8、营业执照和备案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岳父在怀化从事物资回收生意;证据9、驾校证明,拟证明原告适用居住证在怀化报考了驾驶证;证据10、居住证,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取得居住证;证据11、对向绍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证人女婿,自2013年1月至今在怀化从事物资收购跟车送货等情况;证据12、对向珍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13、对杨正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14、对李桂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1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证据16、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17、保单,拟证明同上。证据18、卢紫嫣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女孩卢紫嫣已出生的事实。被告张万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保险卡,拟证明同上。被告鸿盛汽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万林向被告鸿盛汽运公司借款185000元的事实。2、《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张万林与被告鸿盛汽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公证的事实。3、《融资租赁公司》,拟证明被告张万林与被告鸿盛汽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保险签收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证据2、保险单,拟证明赣CF83**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赔额度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证据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卢勇的18份证据、被告张万林的2份证据、被告鸿盛汽运公司的3份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的3份证据,这些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6日22时零分许,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大城镇驾驶人张万林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赣CF8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279KM+850M处,开启近光灯行驶(远光灯故障),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且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碰撞前方低速行驶由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驾驶人王朝许驾驶的浙J626**号(牵浙J65**挂)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尾部(挂车尾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赣CF83**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张万林、乘车人员原告卢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卢勇伤后随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住院55天,花去医药费72611.3元。2014年7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朝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卢勇无责任。被告王朝许驾驶的浙J626**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牵浙J65**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张万林驾驶的赣CF8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险(最高保险金额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公司承保日期之内。(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8月12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勇因车祸致骨盆多处骨折,骨盆明显倾斜,右下肢短2㎝,构成X级(十级)伤残;建议:伤休时间为四个月,医药费预计3000元,治疗方式可以出院康复治疗,择日住院半个月取内固定物,此期间需一人陪护,治疗医院县级医院,其它为两处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为壹万元左右。原告卢勇自2013年4月起在湖南怀化市鹤城区给岳父从事废弃物资收购,在怀化市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居住证,视为城镇户口。2014年10月24日,原告生女孩卢紫嫣。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72611.3元(被告张万林垫付19000元);2、残疾赔偿金:23414元×20年×10%=4682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元×18年×10%×1/2=14298.3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55天×23441元/365天×2人=7064.4元;择日住院期间护理费:该费用尚未发生,且不予以认定。5、误工费(住院期间和伤休期间的误工费)17079.5元[(55天+120天)×35623元/365天=17079.5元];6、后续治疗医药费:3000元;7、两处取内固定物医药费10000元;8、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根据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11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实际发票为准,予以认可;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以上合计:176182元。另查明,被告张万林为原告卢勇垫付医药费用1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共计176182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涉案肇事车辆浙J626**及牵浙J65**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岭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877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7064.4元、误工费170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留下10000元的限额给另案张万林,故大地财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勇88770元。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86711元[医疗费72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医疗费(含取固定物费)1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10000元留2103元限额给另案张万林,故大地财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卢勇7897元,大地财保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合计为96667元。原告卢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79515元,由肇事双方按其过错和责任分担。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朝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万林为肇事司机,故被告张万林应赔偿原告损失55660元。因被告张万林驾驶的车辆赣CF83**在人民财保公司宜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50000元保金额,保险公司免赔率10%,故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卢勇45000元(50000元×(1-10%)],被告张万林还应赔偿原告卢勇10660元。被告张万林已赔付原告卢勇19000元,扣除张万林应赔偿卢勇的10660元,其余8340元可直接抵扣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宜春支公司应赔偿给卢勇的车上人员险赔偿款,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宜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勇36660元。被告王朝许应赔偿原告卢勇23855元,因被告王朝许为浙J626**车辆及牵浙J65**挂车在大地财保温岭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金额为50000元。故大地保险温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卢勇2385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林、鸿盛汽运公司、王朝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勇366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勇9666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勇23855元,共计120522元;三、驳回原告卢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卢勇,或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帐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张万林负担754元,被告王朝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