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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本开与孙巧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开,孙巧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孙本开,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南窝洛子村。身份证号码:3702221951********。委托代理人黄瑞、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巧巧,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南窝洛子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本开与被告孙巧巧、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孙巧巧、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本开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孙巧巧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龙山办事处窝洛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鳌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巧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巧巧辩称,我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车辆在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5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8时,被告孙巧巧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山办事处窝洛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鳌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孙本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巧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本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软组织伤,住院8天。出院医嘱:支具外固定4-6周、患肢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等。2014年5月5日,原告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住院9天,出院医嘱:手术后3-5天换药一次,一月内骨科门诊复查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423.67元。其中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自费药为55287.81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共核定自费药为56766.09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5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有承包地4.3亩。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79423.67元、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天×105天)、误工费24522.16元(110.96元/天×221天)、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6742.7元(15731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元(9786元/年×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127790.83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巧巧,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孙巧巧已赔付原告损失51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白秀方,女,1925年4月17日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妹3人。本院认为,原告孙本开与被告孙巧巧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9423.67元、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天×105天)、误工费24522.16元(110.96元/天×221天)、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6742.7元(15731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元(9786元/年×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8210.3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9763.67元,应先在扣除交强险自费药10000元,还有自费药部分46766.09元(56766.09元-10000元),非自费药部分22997.58元(79763.67元-56766.09元=22997.5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8446.6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8446.66元(10000元+68446.66元)。超出医疗费(非自费药部分)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巧巧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6098.31元(22997.58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6098.31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孙巧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被告孙巧巧应当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2736.26元(46766.09元×70%),被告孙巧巧为原告已赔付损失51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巧巧还应赔付原告损失2763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本开损失7844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本开提供的其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龙山支银行账号为902060600010102343203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本开损失1609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本开提供的其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龙山支银行账号为902060600010102343203中)。三、被告孙巧巧赔偿原告孙本开损失27636.26元(由被告孙巧巧直接汇入原告孙本开提供的其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龙山支银行账号为902060600010102343203中)。上述各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本开提供的其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龙山支银行账号为902060600010102343203中),被告孙巧巧负担309元(由被告孙巧巧直接汇入原告孙本开提供的其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龙山支银行账号为90206060001010234320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