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凤华诉李兆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华,李兆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赵凤华,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锡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胜,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华诉被告李兆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赵凤华住院的合理时限进行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做了意见征询,询问是否对鉴定有异议,如果有异议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庭,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也不要求鉴定人出庭。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华及委托代理人黄锡刚、被告李兆胜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天麻种植大棚里干活时,被大风刮倒的大棚砸伤头部,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开药回家静养,但当天晚上原告疼痛难忍,被告将原告送到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付原告2700元医药费后,再没有给付任何医药费。另外,被告给的2700元是住院费用,一共分了三次交的,住院当日交了1000元,事后几天来交了1000元,过了几天又来交了700元(不包括门诊费用,是住院的时候交的钱)。对伤后住院30天所花费的费用不清楚,对鉴定结论“原告伤后30天(不包括本数)外住院用药、检查等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告伤后30天(包括本数)之内的住院期限属于合理住院期限”有意见,原告不同意。被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垫付司法鉴定费用2080元这件事原告没有异议。原告伤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的医药费是6027.51元,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只给30天的费用,因为原告脑袋摔伤了一直疼,不能干活,按30天计算不合理,40天的时候还无法下床。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材料中没有病程记录,鉴定不合理,偏离事实,要求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对被告提出赔偿原告误工费的数额有异议,对标准没有异议。对被告让原告支付鉴定费原告不同意,因为是被告为了自己的举证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17.79元。(包括四项,1、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16630.99元,2、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用822.8,3、吉大一院的检查费用688元,4、原告的外购药1270元。)、误工费10422.36元、护理费3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误工天数是原告整个的住院期间,共计115天,误工费按照从事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天。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100元,共115天计算的。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006.44元。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包括住院之前的门诊费用,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没有这笔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当中陈述的事件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被告认为在这起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责任,但是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认为不合理,要求按合理部分全额承担。对原告按照农牧业职业标准来进行误工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治疗的过程及花费被告没有异议,只是对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按照鉴定意见书上的内容“原告伤后30天(不包括本数)外住院用药、检查等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告伤后30天(包括本数)之内的住院期限属于合理住院期限”,超出30天的被告不予承担。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也应该为30天。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3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以原告伤后30天的住院费用6027.51元予以赔偿。30天以外的白山、长春门诊以及外购药物所花费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住院费用6027.51元(不包括门诊,之前的门诊费用是被告额外支付的,现在票据被医院收回了,大约有300多元),误工费2671.8元,护理费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并扣除垫付的2700元以及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2080元后,合计10177.01元。2700元是住院当日交了1000元,之后又交了1700元。因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为30天,而原告实际住院115天,差距巨大,正是因为原告的不合理住院迫使被告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意见也证实了原告85天的住院时间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不同意。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天麻种植大棚里干活时,被大风刮倒的大棚砸伤头部,门诊处置后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是115天,花费医药费16630.99元,后又到吉大一院(花费688元)和白山中心医院门诊(花费822.8元)复查,出院后到个人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270元。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前的门诊费用都由被告支付,没有在本次诉讼请求当中体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700元。被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垫付司法鉴定费用2080元。原告伤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的医药费是6027.51元。原告是从事农牧业人口。经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原告伤后30天(不包括本数)外住院用药、检查等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告伤后30天(包括本数)之内的住院期限属于合理住院期限”。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认可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且同意承担完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凤华伤后30天(包括本数)内的住院期限属合理住院期限”,且原告又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应以原告赵凤华伤后住院30天为合理住院时限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因此,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每天为108.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027.51元、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款2700元,合计12257.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交纳423.5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141.5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1386元,被告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 杨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