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明珠与张吉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珠,张吉安,张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周明珠,男,生于1964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胜军、刘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安,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兆国,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周明珠与被告张吉安、被告张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安、被告张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兆国为同村村民,被告张兆国与被告张吉安为朋友关系,原、被告因此于2012年相互认识。此后,被告张吉安于2013年9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12日,并约定利息事宜,由被告张兆国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5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吉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兆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安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兆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吉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明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12号。利息壹分伍厘。被告张兆国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陈述,借条约定的利息壹分伍厘是按照月息1.5%计算。借条下方另注明,2014年9月18号一次性还清,落款张吉安。原告解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找到被告张吉安,被告书写了2014年9月18号还清的还款承诺。关于借款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张吉安称工程需要资金借用款项。5万元包括家中存放的现金3万余元及原告儿子周某某带回的1.2万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9月12日晚上在原告家中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原告陈述利息9000元系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吉安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不仅载明借款的事实,而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吉安在借条中再次就还款期限进行承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张吉安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借条约定为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兆国应对被告张吉安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珠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珠利息9000元。三、被告张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珠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兆国对上述第一至第三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许爱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