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A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广中路路口被交警查获。被告人侯某某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侯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案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大连市公安局富国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