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潍坊标牌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代表人:魏增伟,经理。被告: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英,经理。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代表人:郎丰昌,经理。被告:潍坊标牌厂。法定代表人:赵艳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潍坊标牌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被告潍坊标牌厂委托代理人王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9月7日,我行与潍坊标牌厂下属分支机构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从我行借款40万元,期限自1994年9月7日至1994年10月14日,由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仅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我行贷款299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潍坊标牌厂偿还我行借款299000元及利息,被告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未作答辩。被告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未作答辩。被告潍坊标牌厂辩称: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账面上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4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是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起的履行借款审批的材料,而非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收到原告借款的证据,是否收到款项原告应当提供贷款账号中借款到账的原始凭证来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负责人为魏增伟,原告与案外人张长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张长虹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原告应举证该借款的去向,原告将借款发放给张长虹个人,该款应由张长虹个人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还款101000元与事实不符,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从未还款,还款系张长虹个人行为,与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无关。另该案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7日,潍坊市开发城市信用社与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从潍坊市开发城市信用社借款40万元,期限自1994年9月7日至1994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11.895‰。借款方加盖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公章及“张常宏”印章。同日,潍坊市开发城市信用社与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潍坊市潍城区饮食服务总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资供应站为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一份,主张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潍坊标牌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履行的必要手续,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是否履行放款义务,应提供将贷款从原告转至借款人账户的转账凭证。借款凭证不是履行放款义务的证据。针对潍坊标牌厂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根据《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会计凭证及附件的保管期限为15年,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借款时开办的贷款账户的相关凭证,和放款转款的相关凭证已超出15年,已于2010年12月将该案的原始凭证交有银行相关部门进行了销毁,不能向法庭提供。同时,原告提供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12月5日从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账户中扣款1000元,该案未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另查,该案原告下属支行潍坊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于1996年向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撤回起诉。2003年原告又向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撤诉。2005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转账传票、工商查询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印章属实,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主张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该借款凭证是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起的履行借款审批的材料,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而非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收到原告借款的证据,是否履行放款义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根据《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会计凭证及附件的保管期限为15年,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借款时开办贷款账户的原始凭证,和放款转款的原始凭证已超出15年,已于2010年12月将该案的原始凭证交有银行相关部门进行了销毁。本院认为,财政部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保管期限届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保管期限届满但涉及未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会计资料,银行不得销毁,应单独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原告下属支行潍坊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已于1996年将该案向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纠纷未完结的情况下擅自销毁原始会计凭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提供特种转账传票仅证明原告单方从潍坊市潍城区华标物资经销处账户扣款,证明不了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