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慎如与刘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邱允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原告张XX与被告刘X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邱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刘XX(于2014年6月因病已故)于1954年结婚,婚后七年未有生育,后于1961年领养了两岁的被告。被告由原告及丈夫抚养成年,被告的婚礼及工作均是由原告及丈夫安排。被告自成家立业后搬出去另外居住,后一直未对原告及刘XX承担责任,且多次为琐事与原告及丈夫发生争吵。2012年2月,刘XX患癌症,被告作为养子拒付任何医疗费用,并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刘X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刘XX结婚后七年未有生育。1961年,原告和刘XX领养了刘XX的外甥刘X即本案的被告。之后,被告由原告和刘XX抚养成年。期间,原告与刘XX于197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刘XX。现被告和刘XX均已成家立业。自被告成家后,其就另居住至金沙镇八角亭新村1幢605室,原告和刘XX居住在农村老家。2008年左右,原告和刘XX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在房屋拆迁前,原告和刘XX与被告刘X的关系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刘X未经其与刘XX的同意,将原告和刘XX赠与被告的安置面积出售,且所售的款项亦未给付给原告和刘XX,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刘XX被查出患有癌症。刘XX在住院期间及做手术时,被告均未到场。2015年6月,刘XX去世,被告至办丧事前一天才出现。后经协议,刘XX的丧事由被告经手办理,但原告亲戚的人情收入由被告收取后退还给原告。刘XX的丧事结束后,因被告未将原告亲戚的人情收入退给原告,双方产生争执。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另查明,刘XX在房屋被拆迁前从事个体修自行车,原告房屋拆迁后,原告和刘XX一直居住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华山小区第四期2号楼105室。刘XX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一个人居住。现原告每月领取尊老金90元,每年领取补助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邱祖明、张慎祥、曹礼遂的证言、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刘XX虽未与被告办理收养登记,但因原告与刘XX在我国收养法公布施行前收养了被告,并将被告抚养成人,故原告、刘XX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与刘XX虽然于2008年前即原告与刘XX老房被拆迁前与被告关系尚可,但考虑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再加上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及经济问题已产生矛盾,现因被告未退还刘XX丧事中属于原告的人情收入,致使双方矛盾恶化,本院从照顾原告安度晚年角度出发,对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刘X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刘X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15891508094001)。审 判 长 吴晓萍审 判 员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朱冬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