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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喜诉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刘喜,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女,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诉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成型岗位,2010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加班费、夜班费组成,但被告并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及夜班费,加班费只是按双休日及节假日每天20元计算,夜班费按每班3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没有按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2013年元月因加班费、夜班费与被告发生争议,现在诉讼刚刚终止,因法院以夜班费没有经过仲裁、2010年12月以前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为由没有判决,所以原告重新提交证据向涿州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及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仲裁院送达仲裁裁决书,对此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元月开始至2013年4月25日的夜班费10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在被告处上班至2010年12月份的加班费67000元。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剥夺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4759.99元。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1089.99元。5、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年终奖。被告辩称,诉求第一项2011年之前的夜班费已经处理过所以本案不应该再审理。第二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处理过了,本案不应再审理。第三项带薪年休假我方可以支付2011年以后的,双方进行核算,不存在剥夺的问题。诉求第四项原来判决已经处理过,本案不应审理。第五项诉求不应支持,因为公司不存在年终奖的问题。我方认为仲裁裁决的数额是准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成型岗位工作。2013年原、被告因加班费和夜班费发生纠纷,现诉讼已终结。因原告加班费证据不足、夜班费未经过仲裁而未予支持。原告再次申请了劳动局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12月前的加班费、自2008年元月至2013年4月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并支付因拖欠工资而加付50%的赔偿金。经劳动局仲裁院裁决认为:原告存在夜班行为,被告应支付夜班费。原告要求2010年12月以前的加班费,在原仲裁书中已经审理完毕,不应再审理。原告未享受年休假,被告未给予补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存在及发放标准。2013年1月后被告按每班20元标准支付了夜班费。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项目、时间及领取人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被告提供了2011年及2012年平均工资、夜班天数、夜班费支付情况。原告未提供2011年以前夜班费的证据。支持原告2011年至2012年夜班费的差额,同时支持原告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依据有关规定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差额3519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1904元;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不服,认为应当支付2010年以前的加班费、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并应支付50%赔偿金以及年终奖。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的数额、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不存在异议。原告主张2010年12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已经经过仲裁和起诉,均因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工资清单一份、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保留并提供了2011年以后的工资发放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存在夜班行为,2013年1月前按每班3元标准支付夜班费属实,依据仲裁委提供有关规定应当按每班20元标准补齐原告的夜班费。原告未按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2012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主张2010年以前加班费、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50%赔偿金经仲裁未予支持。对于原告该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喜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差额3519元。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喜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1904元。三、驳回告刘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