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海生药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海生药业有限公司,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774号原告:南宁市海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南宁机械厂北门,组织机构代码:28289372-3。法定代表人:李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榕,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振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映波,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海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哈药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2013年哈药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产品分销协议》(以下简称“分销协议”)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分销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应由案外人哈药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正是依据分销协议提出并受分销协议约束,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分销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三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案外人哈药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告主张其按照分销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三方约定的销售量,依据分销协议的第六条其应得销售奖励金额为35471元,该款项系经叁方财务人员核对确认无误,原告遂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可见,虽然案外人哈药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其是分销协议的供应商,分销协议的履行与其有直接关联,故案外人哈药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范围,案外人哈药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大道××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莎莎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更多数据: